简介: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情形否合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适当条款?二是冯某某与器材公司否不存在财产相混? 2012年4月21日,某器材公司股东会决议:因为公司订购必需要现金,而公司账户在星期六、星期天无法办理业务,为了公司的发展,便利订购打款,公司参与会议的股东一致同意以冯某某的名誉在农业银行进一账户,账户折子由公司用于,折子由公司掌管交给和用于,密码由冯某某掌理”。器材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核准为两个股东,即冯某某(公司法定表人)和某园林公司(陈某某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诉器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丰都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做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62号民事起诉书,裁决器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债务陈某某借款456000元,裁决生效后器材公司并未遵守裁决确认的义务,陈某某欲向丰都法院申请人强制执行。
丰都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做出(2015)丰法民执字第00789-3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器材公司的货物及机器设备不予查禁,并在当月向器材公司的债务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5月28日,丰都法院做出(2015)丰法民执字第00789号之五裁定书裁决:“新增冯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其对本案债务分担连带责任”。冯某某明确提出书面异议,丰都法院以(2016)渝0230执异10号裁定书裁决:上诉冯某某的异议。冯某某向重庆三中院申请人驳回,重庆三中院裁决撤消丰都法院(2015)丰法民执字第00789号之五裁定书和(2016)渝0230执异10号裁定书,传回丰都法院新的审查。
2017年3月24日,丰都法院做出(2016)渝0230执异31号继续执行裁定书裁决新增冯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告诉“如上告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驳回继续执行异议之诉”。冯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驳回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丰都法院于当日法院。
【法院裁决】 丰都法院一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继续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21条规定做出的更改、新增裁决上告的,可以驳回继续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在继续执行过程中,否可以新增冯某某为被执行人,主要实体审查冯某某否具备本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21条规定的情形。
案件继续执行中,早已查禁失效了晨炬公司的货物及机器设备,并对器材公司的债务人收到了协助执行通报,不足以偿还债务陈某某的债务,器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冯某某的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办账户经营,该不道德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涉及规定,但该账户仍然系由器材公司在用于,冯某某个人实际并未用于该账户,该账户资金往来与公司帐厚完全一致,冯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不存在相混情况,冯某某也仍未抽逃出资等不道德。欲裁决撤消了丰都法院(2016)渝0230执异31号继续执行裁定书。
陈某某上告,裁决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三中院经审理,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案外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核心问题是法院能否新增本案原告冯某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决新增冯某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器材公司款项收支用于冯某某个人在农行开户的储蓄账户,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的情形。
因此,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情形否合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适当条款?二是冯某某与器材公司否不存在财产相混? 一、用于个人储蓄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的不道德性质 《公司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户账户存储”,该条款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做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的财务、会计学管理、防止躲避债务和偷税漏税。辨别公司否具备违背公司法该强制性规定的不道德,首先要具体公司的资产有哪些。企业资产指企业享有或掌控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还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会计学等式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益-费用。
根据上文规定由此可知,确认公司款项存储在个人账户必须合乎形式和实质两个要件,即该账户具备存储功能,且存储时间较长。对公司款项一段时间或无意间的流经个人账户的,不不应确认为用于个人账户存储公司资产。
公司款项打进个人账户,虽然付款人有可能面对缴纳违宪的损失,公司有可能遭到款项被侵吞的风险等,但只要及时转至公司财务账户,则该种作法只是公司经营管理规范与否的展现出,并不违法。本案中,器材公司正式成立时在农业银行进有公司账户,但在2012年4月2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开办储蓄账户,账户开办后折子由器材公司用于,折子由公司掌管交给和用于,密码由冯某某掌理。经查,器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公司账户未曾用于,器材公司款项收支仍然通过冯某某在农业银行开户的私人储蓄账户已完成,时间上从开户之日起持续到法院裁决新增冯某某为被执行人。
虽然该账户的折子和密码分离交给,但冯某某作为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负责管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一方面其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侵吞公司货款的客观条件不存在,另一方面其作为该储蓄账户户主,可在银行不知情时以现钞遗失为由拿走账户内所有款项。换言之,在本案中,《公司法》第171条第2款所要规制的危害和风险经常出现的条件已基本充份。
器材公司2012年4月21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中指出开户个人账户的目的就是用作收支公司款项,再行融合公司用于冯某某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的时间长短,应该确认该不道德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拒绝 公司所有的资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全部债务,公司股东不存在某些违背法律规定的不道德减损公司资产造成公司债务能力上升的,法律容许通过法定的程序新增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分担适当清偿责任。本案中丰都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做出(2016)渝0230执异31号裁定书裁决新增冯某某为被执行人,该裁决否应该被撤消主要在于审查两个问题: “一是裁决做出的过程中若无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程序的不道德,如有则应予以撤消。
” “二是冯某某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的新增情形,不合乎则无法新增。” 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具体、争议并不大的案件外,继续执行法院应该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发表听证会。
经审查,理由正式成立的,裁决更改、新增;理由不正式成立的,裁决上诉。”本案中法院在做出受诉新增裁决前构成合议庭举办了公开发表听证会,新增裁决在程序上并无瑕疵,因此本案主要从实体上展开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新增股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的条款为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明确到本案的审理,必须查明的核心问题是冯某某否不具备合乎前述六个条款中任何一条的情形。
冯某某被裁决新增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及本案被告陈某某的坚称意见皆是冯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有相混现象,原因为器材公司款项收支长年用于冯某某个人名义在农行开户的储蓄账户,而公司账户开户以来未曾实际用于。从要件合乎的角度辨别,冯某某个人农行储蓄账户虽然长年用作收支公司款项,但无证据证明冯某某有出资严重不足、抽逃出资、予以整肃吊销公司、使用权拒绝接受公司财产等不道德,冯某某作为器材公司股东并不合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应该被新增为被执行人的任何一条规定之情形。三、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合同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与举证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中违背法律规定的资产管理制度,债权人指出该不道德造成公司资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法院新增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只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经常出现相混,则公司法人人格坚称之诉才是债权人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欺诈公司法人独立国家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躲避债务,相当严重伤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该对公司债务分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款内容,股东与公司连带清偿债务必需同时不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股东实行了欺诈公司法人独立国家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不道德; 二是躲避债务; 三是相当严重伤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融合本案案情,器材公司用于冯某某个人农行储蓄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的起因是器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虽然违法公司法、会计法等涉及规定,但仅此并不包含冯某某与器材公司财产相混。对于财产相混与否的确认,应向正反两个方面来不作要件辨别: 1.从要件正式成立的角度分析。
综合考虑到“用于冯某某个人储蓄账户收支公司款项时间宽且公司账户未曾用于、货款是器材公司的最重要资产形式、冯某某是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实际经营管理人”三个情形则公司与个人财产相混的可能性较小,如果相混则可将该不道德视作具备预先躲避公司债务的实际功能。2.从要件不正式成立的证据来看。
器材公司在长年用于冯某某个人储蓄账户收支公司款项时,对各笔款项的收益与开支在公司会计学账簿上作了原始记述,在无其他忽略证据的情况下公司账簿可以证明冯某某并没将其农行储蓄账户内的公司款项挪用或用作私人事务。同时器材公司的生产设备、库存货品、贴现货款皆已被法院查禁,已查禁资产所求后基本不足以偿还债务晨炬公司对陈某某的债务。本案中,由于器材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财产相混问题的辨别上不限于举证责任长条的证明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陈某某作为器材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冯某某个人财产与器材公司财产不存在相混事实,但其在一审判决做出前及二审期间皆并未举示充份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不应分担原告无法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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