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渔业协议》全文第一条 本协定的限于水域(以下称之为“协议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韩民国的专属经济区。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按照本协定和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准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专门从事渔业活动。二、缔约各方许可机关根据本协定附件一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派发进渔许可证。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每年要求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的可捕捞种、渔获配额、作业时间、作业区域及其他作业条件,并通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各方要求第一款所规定事项时应考虑到本国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生物资源状况、本国捕鱼能力、传统渔业活动、互相进渔状况及其他涉及因素,并不应认同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成立的中韩渔业牵头委员会的协商结果。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转入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专门从事渔业活动,不应遵从本协定及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缔约各方不应采行必要措施,保证本国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国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专门从事渔业活动时,遵从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水土保持措施及其他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
三、缔约各方不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水土保持措施及其他条件。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为保证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遵从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水土保持措施及其他条件,可根据国际法在本国专属经济区采行必要措施。二、被扣押或被捕的渔船或船员,在明确提出必要的保证书或其他借贷之后,不应很快取得获释。
三、缔约一方在扣押或被捕缔约另一方的渔船或船员时,不应通过必要途径,将所采行的行动及随后所产生的惩处,很快通报缔约另一方。第六条 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限于于协议水域中除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第七条 一、下列各点依次用直线相连而围住的水域(以下称之为“暂定为措施水域”)限于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1. 北纬37度00分,东经123度40分之点(A1) 2. 北纬36度22分23秒,东经123度10分52秒之点(A2) 3. 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A3) 4. 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A4) 5. 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A5) 6. 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A6) 7. 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41分之点(A7) 8. 北纬32度20分,东经123度45分之点(A8) 9. 北纬32度11分,东经123度49分30秒之点(A9) 10. 北纬32度11分,东经125度25分之点(A10) 11. 北纬33度20分,东经124度08分之点(A11) 12. 北纬34度00分,东经124度00分30秒之点(A12) 13. 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7分30秒之点(A13) 14. 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A14) 15. 北纬36度45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A15) 16. 北纬37度00分,东经124度20分之点(A16) 17. 北纬37度00分,东经123度40分之点(A17) 二、缔约双方为水土保持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不应按照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成立的中韩渔业牵头委员会的要求,在暂定为措施水域采行联合的水土保持措施和量的管理措施。三、缔约各方在暂定为措施水域对专门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采行管理和其他必要措施,不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采行管理和其他措施。
缔约一方找到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违背中韩渔业牵头委员会的要求时,可就事实警告该国民及渔船留意,并将事实及有关情况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不应认同对方的通报,并在采行必要措施后,将结果通报对方。第八条 一、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内,下列(一)及(二)各点依次用直线相连而围住的水域(以下称之为“过渡性水域”)限于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一)中方一侧过渡性水域座标 1. 北纬35度30分,东经121度55分之点(C1) 2. 北纬35度00分,东经121度30分之点(C2) 3. 北纬34度00分,东经121度30分之点(C3) 4. 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00分之点(C4) 5. 北纬31度50分,东经123度00分之点(C5) 6. 北纬31度50分,东经124度00分之点(C6) 7. 北纬32度20分,东经123度45分之点(C7) 8. 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41分之点(C8) 9. 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C9) 10. 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C10) 11. 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C11) 12. 北纬35度30分,东经121度55分之点(C12) (二)韩方一侧过渡性水域座标 1. 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K1) 2. 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7分30秒之点(K2) 3. 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0分30秒之点(K3) 4. 北纬33度20分,东经124度08分之点(K4) 5. 北纬32度11分,东经125度25分之点(K5) 6. 北纬32度11分,东经126度45分之点(K6) 7. 北纬32度40分,东经127度00分之点(K7) 8. 北纬32度24分30秒,东经126度17分之点(K8) 9. 北纬32度29分,东经125度57分30秒之点(K9) 10. 北纬33度20分,东经125度28分之点(K10) 11. 北纬34度00分,东经124度35分之点(K11) 12. 北纬34度25分,东经124度33分之点(K12) 13. 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48分之点(K13) 14. 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K14) 二、为在过渡性水域逐步实行专属经济区制度,缔约各方不应采行必要措施,逐步调整并增加在缔约另一方一侧过渡性水域作业的本国国民及渔船的渔业活动,以努力实现均衡。
三、缔约双方在过渡性水域不应采行与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完全相同的水土保持和管理措施,还可采行牵头监督检查措施,还包括牵头乘船、勒令港内、远望检查等。四、缔约双方各自对在缔约另一方一侧过渡性水域作业的本国渔船派发许可证,并相互交换渔船名册。五、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后,过渡性水域限于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为措施水域北限线所处纬度以北的部分水域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为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水域以南的部分水域,保持现有渔业活动,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限于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
第十条 缔约各方为保证航行和作业安全性,确保海上长时间作业秩序并成功及时处理海上事故,应付本国国民及渔船采行指导及其他必要措施。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其他应急事态时,缔约另一方不应竭力不予救助和维护,同时很快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由于天气险恶或其他应急事态必须逃到时,可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到缔约另一方港口等处逃到。该国民及渔船不应遵从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并遵从有关部门的指挥官。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为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科学研究(还包括互相交换适当资料),不应强化合作。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为便于实行本协定,成立中韩渔业牵头委员会(以下称之为“渔委会”)。渔委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一名代表和若干名委员构成,适当时可成立专家组。
二、渔委会的任务如下: (一)协商如下事项,并向缔约双方政府明确提出建议: 1. 第三条规定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捞种、渔获配额及其他明确作业条件的事项; 2. 有关保持作业秩序的事项; 3. 有关海洋生物资源状况和水土保持的事项; 4. 有关两国间渔业合作的事项。(二)根据必须,可就本协定附件的改动向缔约双方政府明确提出建议。
(三)协商和要求与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关的事项。(四)研究本协定的继续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本协定的事项。
三、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要求须经双方代表一致同意。四、缔约双方政府不应认同第二款第(一)款的建议,并按照第二款第(三)项的要求采行必要措施。
五、渔委会每年开会一次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轮流举办。根据必须,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开会临时会议。第十四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得指出有损缔约双方各自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的立场。
第十五条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遵守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换文通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救期为五年,之后有效地至根据第三款的规定中止为止。三、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届满时或在其后,可提早一年以书面形式通报缔约另一方,随时中止本协定。以下经各自政府许可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署,以昭信守。本协定于二OOO年八月三日在北京签定一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韩文写,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朝民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权丙铉 附件一: 缔约各方根据本协定第二款第二款的规定,采行以下进渔许可措施: 一、缔约各方许可机构在收到缔约另一方许可机关发去的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的书面通知书,向缔约另一方许可机关申请人发给期望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专门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进渔许可证。缔约另一方许可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授予许可证。缔约各方许可机关派发许可证时可收回必要费用。
二、缔约各方许可机关不应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另一方许可机关通报有关进渔的申请规定(还包括许可证的申请人和授予、渔获量统计资料的获取、渔船标识及捕鱼日志的填上表格)。三、取得许可的渔船不应将许可证置放驾驶舱显著之处,并具体表明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渔船标识。附件二: 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以下规定实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登录的联络部门为首府有关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
大韩民国政府登录的联系部门为海洋警员部门。二、明确联系方法在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成立的中韩渔业牵头委员会上互相通报。三、缔约各方的渔船与缔约另一方登录的联络部门展开联系的内容有: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船籍港、总吨位、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逃到理由、催促逃到的目的地、预计抵达时间和通讯联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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